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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许立明与项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明,项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80号原告许立明。被告项金荣。原告许立明为与被告项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项金荣偿还原告的借款25000元整,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立明、被告项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中旬,被告项金荣向原告许立明借款15000元,为此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25000元的借条一份(实际交付1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余款1万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为准,已归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立明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许立明负担188元,由被告项金荣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