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调确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调确字第765号申请人:刘元红。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493号、荷花路8号、2号楼2楼、4号、6号楼2楼。代表人:俞国荣,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刘元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陈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5年11月10日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协议:一、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刘元红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3320元,于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该款项由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区支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刘元红,户名:刘元红,开户行: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栖支公司,账号:10×××10)。二、申请人刘元红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玉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