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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诉被告杨艳琼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杨艳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徐永军,男,生于1973年4月30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王清和,男,生于1938年4月8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姜淑珍,女,生于1940年12月11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艳琼,女,生于1974年8月19日,汉族,现住天全县。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诉被告杨艳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杨艳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诉称,王清和与姜淑珍系夫妻,徐永军系王清和、姜淑珍之子,原告徐永军与被告杨艳琼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当地政府将三原告享有的人头和旧房拆迁安置补偿款,打入原告徐永军在农商银行的个人帐户上。2014年12月10日起,被告杨艳琼先后在雅安农村商业银行名山支行城西分理处、雅安市天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英信用社等处,将三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70000元,分别以提取现金和转帐方式,占为己有,造成原告丧失了生活来源。被告把钱全部转走后,于2015年2月20日后退给原告徐永军,当时银行卡里还剩余3千多元。被告杨艳琼侵占原告的安置补偿款,拒不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不当得利款170000元。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三原告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转款的事实。4、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信用社调取的2015年1月9日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将原告的90000元转入自己帐户。被告杨艳琼辩称,从2014年12月起,我没有取过原告徐永军银行卡里的钱,这些钱都是徐永军取的。2015年2月2日转走的这笔14万元是被告的安置款,被告和徐永军一起去转的,转到被告的银行卡里去了,现在银行卡在徐永军手里。2015年1月5日转的9万元确实是转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上,但都用于吃酒碗和还钱等支出了,分别在2015年2月取2万元用于原告租房、2015年2月17日取1万元用于还帐、2015年2月18日取1万元用于春节支出、2015年2月27日取了1万元原告去成都给看病支出、2015年4月19日取5千元支付原告姜淑珍医疗费、2015年5月28日转款8千元给原告徐永军、2015年7月19日取款3万元给徐永军买社保。除此之外,原告徐永军取的其他钱给被告无关。原告徐永军的银行卡根本就没有交过给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艳琼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艳琼的身份情况;2、疾病证明、出院证及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4月被告支付姜淑珍医疗费5000元;3、华西检查报告单,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看病支出1万元;4、社保收据,证明2015年7月支出购买徐永军社保费2690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借记卡明细清单只能显示存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是被告取款的事实,本院仅对存取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证据的证明目的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疾病证明、出院证及取款凭证能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三原告的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仅华西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支出金额和资金来源,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社保收据原件是由被告持有,原告徐永军辩称是被告妹妹归还的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确认2015年7月被告支出购买徐永军社保费26906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王清和与姜淑珍系夫妻,徐永军系王清和、姜淑珍之子,原告徐永军与被告杨艳琼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建设需要,2014年10月28日,四川雅安经济开发区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及雅安市名山区永兴镇政府与户主徐永军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给予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安置补偿款共计305291元,此款于2014年11月3日转入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名山支行永兴分理处、户名为徐永军、卡号为62103XXXXX帐上。2015年1月5日,被告杨艳琼在雅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名山支行城西分理处,从户名为徐永军、卡号为621033XXXX帐户上转款90000元到户名为杨艳琼卡号为6210XXXXXX帐户上,徐永军帐户余额为3777.05元。2015年4月被告杨艳琼支付姜淑珍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被告杨艳琼支出购买徐永军社保费26906元,合计支出31906元。之后,双方为经济收支产生意见分岐,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被告杨艳琼将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安置补偿款90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帐户上后,合理支出31906元,余款据为己有。原告徐永军陈述2015年7月购买徐永军社保费26906元是用被告杨艳琼之妹归还的借款支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陈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将三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170000元据为己有,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余的80000元,是由被告取现金或转帐方式,占为己有;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杨艳琼占有58094元安置补偿款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占有该款无合法根据,结合被告杨艳琼系家庭成员的实际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杨艳琼返还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现金550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艳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安置补偿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军、王清和、姜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杨艳琼负担1000元,由原告徐永军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