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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丽尊健康养生会所与方茉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丽尊健康养生会所,方茉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5459号原告:天津市丽尊健康养生会所(普通合伙),住所,天津市西青区环岛西路11号S2-102。执行事务合伙人:章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征,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亮,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茉楠。委托代理人:穆英琪,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丽尊健康养生会所与被告方茉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齐征、于海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穆英琪、姜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丽尊健康养生会所诉称:被告2013年7月1日入职原告出工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4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其足额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以便原告办理生育津贴申报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配合原告前往社保部门办理生育津贴报销手续并向原告提交术后诊断证明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出院记录、加盖病案室公章的剖宫产手术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申报办理生育津贴所用。二、本案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茉楠辩称:被告无法办理生育保险申报事宜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进入法定程序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应由法定的职权部门依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被告表示2012年7月9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工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2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