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春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75号311室。法定代表人陶拥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家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彩霞,该公司职员。被告潘春莲。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春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家骏和陈彩霞、被告潘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113元(建筑面积136.92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0.85元/平方米/月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0.98元/平方米/月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春莲辩称:自2010年3月份开始,被告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及渗水现象,被告找物业但至今没有解决。物业费从2012年7月起涨至0.98元/平方米,原告未办理有效手续和告知全体业主,存在擅自提高物管费的不良动机。小区内频繁出现乱停车、乱堆杂物、乱设多设停车位、楼道内养狗、猫、兔等现象。强烈要求人民法院请所在虹桥管理区对原告所属红枫苑物管处在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的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查。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春莲系常熟市虞山镇红枫苑×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6.92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红枫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物业名称为红枫苑住宅小区,物业类型为纯小高层住宅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11个月,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小高层按每平方米0.85元/月收取;乙方自接管物业管理工作开始(即从2011年8月1日开始)三个月内为每半年度的正常收费期,二个月为催缴期。催缴期满后即每半年的最后一个月还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将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收取,并加收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通过法律途径的诉讼费由业主自己承担)。2012年6月15日,红枫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物业名称为红枫苑住宅小区,物业类型为纯小高层住宅区;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小高层按每平方米0.98元/月收取;乙方自接管物业管理工作开始(即从2012年7月1日开始)三个月内为每半年度的正常收费期,二个月为催缴期。催缴期满后即每半年的最后一个月还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将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收取,并加收滞纳金(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通过法律途径的诉讼费由业主自己承担)。2013年1月7日,红枫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小区物业费恢复原价的公告》,内容为:“因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管理成本增加、小区垃圾清运费、电梯维保费、公共部位水电费、小区设施维护成本等费用的增加,经第三届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物业服务费月收费标准自2012年7月开始由原来的0.85元/平方米恢复至前期物业服务费的月收费标准0.98元/平方米。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另对小区业主公开征求关于恢复原价的意见,已征得二分之一以上业主同意。特此公告(因征求意见工作流程较长,故延期至今公告,特此说明)。”因潘春莲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13元,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以挂号信形式向潘春莲发出催款函,审理过程中,潘春莲称没有收到邮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照片以证明其提出的房屋墙体开裂及渗水现象。上述事实,有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催款函及邮寄凭证、公告、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红枫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春莲作为红枫苑小区的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113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其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房屋墙体开裂、存在渗水等问题,应另行处理,被告以此抗辩本案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费涨价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如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向业主委员会进行主张。故被告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春莲给付原告常熟市佳居美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春莲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毛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广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振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