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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在高安市中央城工地,幸某飞在工地上的工人宿舍进行盗窃,随后宋某某驾车将幸某飞带回,此次二人并未盗得财物。2、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9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状元府工地,宋某某负责望风,幸某飞潜入该工地中间一栋楼一楼的一间房间的床上盗窃现金2200元。3、2015年7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世博华城工地,幸某飞在该工地第十七栋店面二楼盗窃现金600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随后宋某某带幸某飞离开现场,白色VIVO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887元。4、2015年8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世博华城工地,随后宋某某离开,幸某飞独自到世博华城工地内的一栋楼房四楼另一房间内盗窃现金100元、银白色“西铁城”手表一块,银白色“西铁城”手表经价格鉴定,价值2550元。5、2015年8月初,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环城路城东加油站旁一工地,幸某飞进入工地进行盗窃,随后宋某某带幸某飞离开现场,此次二人并未盗得财物。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在高安市中央城工地,幸某飞在工地上的工人宿舍进行盗窃,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将幸某飞带回,此次二人并未盗得财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三时左右,他和幸某飞在高安市华天宾馆住,幸某飞要他送去中央城工地,他心里知道幸某飞是去偷东西,然后他就骑摩托车带着幸某飞到了中央城,之后就进了中央城工地,他在工地旁等,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幸某飞出来了,他就带着幸某飞回了华天宾馆的事实。(2)同案人幸某飞的供述,供述了他和宋某某在高安市中央城工地去盗窃,但没有偷到东西的事实。2、2015年7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状元府工地,被告人宋某某负责望风,幸某飞潜入该工地中间一栋楼一楼的一间房间的床上盗窃现金22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分得6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oz1loz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第二次是第一次后的两天(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九时左右,他当时和幸某飞在宾馆里,幸某飞说没钱了,出去偷点东西,要他在外面望风,他就骑摩托车带着幸某飞转到状元府,幸某飞就下车进了状元府,他等了大概十几分钟,幸某飞就从工地上跑出来上了他的车,他就骑车带着幸某飞回了华天宾馆。到了宾馆,幸某飞把偷来的钱拿出来,他看了下,大概在2000多元,幸某飞分了600元给他的事实。loz2loz同案人幸某飞的供述,供述了在十来天前(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具体日期他记不清了)九点多钟,他和“宋老板”在华天宾馆睡觉。当时他们身上都没有钱了,他就提出出去偷东西,“宋老板”同意了,他当时说宋老板跟他一起去偷,“宋老板”不肯,说怕摩托车放在外面被别人偷去,他就说你放风,他进去偷。“宋老板”答应了,接着“宋老板”就骑着他的摩托车带他转到了高安市状元府工地上,看看哪一栋有民工住的地方,他要“宋老板”在边上给他望风,“宋老板”就跑到一边去了。他找到中间一栋楼的时候,他就溜进去了,在一楼的一个房间里他看到里面有一张床,他就进去到床上翻,找到了一个黑色的皮包,皮包里大约有2200元左右现金,他就把钱拿走了,就赶快跑出来,之后“宋老板”骑车带他回了宾馆。在宾馆里他跟“宋老板”把钱分了,他分了1600元左右,“宋老板”分了600元的事实。loz3loz受害人晏某根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24日上午,那天下了一点雨,他们就没有出去做事,当时他就临时住在“状元府”小区三栋一楼的一个房间里,这个房间是没有门窗的,用木板架的床,大概上午九点多钟,他把钱包放在他睡的被子下面,他是一个黑色的真皮钱包,当时里面装有2200余元现金。然后,他就到隔壁的房间和他一个同事下象棋去了,直到上午十一点半钟左右他回到房间,才发现钱包已经被扔到被子外面,钱包里的钱都被盗了的事实。3、2015年7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世博华城工地,幸某飞在该工地第十七栋店面二楼盗窃现金600元、一部白色VIVO手机,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带幸某飞离开现场,白色VIVO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88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oz1loz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第二次过了三、四天的下午三点钟,他和幸某飞在华天宾馆房间里,幸某飞要他骑车带出去,他知道又要出去偷东西。他们骑摩托车转到了世博华城工地,幸某飞要他停在工地边上等,然后就进了工地,他在外面等了半个多小时,幸某飞就出来了,回到了宾馆。到了晚上,他要幸某飞请客,幸某飞拿了200元给他的事实。loz2loz同案人幸某飞的供述,供述了他到高安市世博华城工地,进了一栋房子的二楼,二楼有很多铺,在靠里面的一张床边的柜子上有一个拖箱,他就打开拖箱,看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钱包和一个白色的VIVO手机边,他就拿走了这个手机和钱包里的钱。之后他还在边上一张床铺的地上一个大包里拿走了300元左右现金。当天晚上在华天宾馆他分了200元钱给“宋老板”,白色VIVO手机他卖到了石脑的一个手机店,卖了130元钱的事实。loz3loz受害人邵某丹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30日在位于世博华城十七栋店面二楼住的地方,他放在床铺边柜子上的拖箱里一个白色VIVO手机被盗,杨某波钱包里的380元现金也被盗了,同时,被盗的还有他们边上一个床铺的工友,他被偷了3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loz4loz受害人杨某波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7月30日三点左右,他在高安市世博华城十七栋店面(也就是靠马路边那栋)的二楼倒数第二个床铺柜子上的拖箱里被盗了现金380多元钱的事实。loz5loz证人许某英的证言,证实了(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下午,一个十五、六岁的崽里子到她店里说他有一部手机,由于没有钱用,就卖给她,她还问了他如果是偷来的机子她就不要,他说不是,她就同意了,他拿出一部白色的VIVO手机给她,她记得是给了130块钱给他,他拿了钱就走了的事实。loz6loz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VIVO手机价值为887元的事实。4、2015年8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世博华城工地,随后被告人宋某某离开,幸某飞独自到世博华城工地内的一栋楼房四楼另一房间内盗窃现金100元、银白色“西铁城”手表一块。银白色“西铁城”手表经价格鉴定,价值25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oz1loz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第四次是第三次盗窃后的两天下午,幸某飞在华天宾馆要他跟去偷东西,他说他就到外面等,之后他就带幸某飞到了世博华城工地,幸某飞要他等着,他说他要去广场玩,就离开了。后来幸某飞是怎么回去的他不清楚,这次没有分钱到他的事实。loz2loz同案人幸某飞的供述,供述了第四次是约前两天的下午三、四点钟,他要“宋老板”和他一起去偷东西,“宋老板”说他就到外面等,就骑摩托车带着他到了世博华城,“宋老板”说他要去广场玩,就走了。他就一个人去了世博华城靠里面的一栋房子的四楼,进到旁边的一个房间里面,他在床垫下面找到一张100块钱的钞票,还在床边上的地上看到一个提包,在提包里找到一块银白色的机械表,拿了这些东西他就走了的事实。loz3loz证人况某明的证言,证实了今年8月3日还是4日的下午4、5点钟,他在店里做事,幸某飞到他店找他,跟他说偷了一块表,要把它卖了,他要幸某飞不要卖,幸某飞就说把表卖给他,200块钱,他说他没有钱,等他发了工资就拿钱给幸某飞,幸某飞同意了,把表给了他就走了。这块表是银白色的机械表,表上有CITIZEN的标识,表有七成新的样子的事实。loz4loz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价涉案字(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西铁城”手表价值2550元的事实。5、2015年8月初,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幸某飞来到高安市环城路城东加油站旁一工地,幸某飞进入工地进行盗窃,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带幸某飞离开现场,此次二人并未盗得财物。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loz1loz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述了第五次是第四次之后的一天下午三点钟,他又骑摩托车带幸某飞去了环城路城东加油站旁的工地上,幸某飞进工地偷东西,过了十来分钟幸某飞出来了,这次没有分钱到他,好像是没偷到东西的事实。loz2loz同案人幸某飞的供述,供述了“宋老板”与他一起盗窃五次,一次在环城路城东加油站旁的工地上,没偷到东西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某某参与作案五次,其中二次未遂,盗窃财物总价值6337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有办案说明、辩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变卖地点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中有两次未遂,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魏邦荣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