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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姜佳宁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佳宁,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3939号原告:姜佳宁。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姜佳宁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佳宁的委托代理人郭红文及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639074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号2-12-2室,建筑面积为105.57平方米的住房,并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前入住,但实际我于2012年4月2日入住,合同约定入住后480天内办理房证,但至今未予办理,合同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665元,故起诉来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665元。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日期,房屋地址及面积属实,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期限从2013年7月28日到2015年7月28日,违约金为466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路42-1号2-12-2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5.5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63907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系列第3项处理: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原告的入住时间是2012年4月2日。2015年7月28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在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2年4月2日480天后,即2013年7月28日,至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共计730天的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4665元(639074元×730日×0.00001,以元为单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佳宁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4665元(自2013年7月28日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春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