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韦莹、林美东等与林高勇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莹,林美东,林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莹,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美东,居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高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荣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莹、林美东因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莹及其韦莹、林美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特,被上诉人林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兵、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7日,罗奶妹为防故后儿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经公证立下遗嘱将两间土墙瓦房遗嘱由原告林美东、被告林高勇各自继承一间,房屋宽6.8米(外),长13.35米,占地面积90.78平方米。2008年9月25日,林美东就继承所得的宅基地办理[凤国用(2008)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46.07平方米。林美东、林高勇因继承房屋发生纠纷,原告林美东向凤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经调处,2009年10月19日政府再次确认林美东享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6.07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林美东将自罗奶妹处继承所得的土地面积为46.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赠与韦莹。另查明,凤国用(2008)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指用地上已由韦莹兴建5层半房屋一栋。韦莹兴建房屋时,林高勇继承的另一间房屋并未拆除,韦莹所建房屋靠林高勇一侧确有一堵土墙,房屋与土墙间有一定距离。现林高勇亦兴建房屋基础,林高勇所建房屋基础贴靠韦莹房屋,建设过程中对原告方的房屋墙基有一定毁损,但浇筑混凝土地梁后毁损已填补恢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原告韦莹自林美东处合法受赠土地使用权,虽未办理土地权属变更,但案涉地上之房屋由韦莹兴建,本案诉争之房屋墙基损害与否、宅基地是否被侵占均涉及韦莹之权益,所以韦莹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系适格的。同时,原告方系诉请宅基地受侵害,双方就原告方在案涉地拥有宅基地、拥有宅基地的面积无异议,非土地权属纠纷,法院依法按照民事案件受理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貌”的规定,被告在建设房屋基础过程中确实对原告方房屋的墙基造成一定毁损,但被告所浇筑的混凝土地梁紧贴原告方房屋墙基,已然对毁损填补恢复,已无再行裁判恢复原状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房屋靠林高勇一侧确曾有一堵土墙,房屋与土墙间有一定距离,但这不足以证明土墙即是林美东和林高勇自罗奶妹处各自继承一间房屋间的分界,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与土墙间的距离系原告从宅基地中预留。同时,原告方所继承之宅基地上已完全兴建房屋,无从预留部分宅基地之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莹、林美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莹、林美东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韦莹、林美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毁损已填补恢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案件审理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证明“毁损已填补恢复”,亦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专业的毁损评估定损机构对毁损状况进行“毁损已填补恢复”的检测评估。同时,毁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贴靠韦莹房屋建筑施工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持续进行建筑施工,肯定会进一步造成毁损后果,并持续扩大经济损失。因此,应当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即不得再持续贴靠上诉人房屋的围墙进行建筑施工。二、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存在遗漏。上诉人预留的30公分宽的宅基地是用作排水沟,而被上诉人建新房的时候,却侵占了排水沟的土地,毁损了排水沟,妨碍了上诉人房屋的自然排水,侵害了上诉人房屋的相邻排水,应当排除妨害。三、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就是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土地,贴靠上诉人房屋进行违法建筑施工。根据实地测量,本案讼争的35cm宽的土地使用权应为上诉人合法享有,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土地,违法建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建筑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更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房屋墙基毁损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高勇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凤国用(2008)第1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林美东在凤山县凤城镇教育路71号享有的使用权面积为46.07㎡,宗地前后宽度均为3.4米外。2009年,上诉人林美东与被上诉人林高勇曾因宅基地纠纷申请凤山县凤城镇调处,凤城镇人民政府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处理决定:“一、争议的旧瓦房一间(面朝公路,侧西方向该间,含房前屋后地基)按国土资源局实地测量的用地面积46.07㎡归林美东使用。二、按林亩立下的遗嘱旧瓦房另一间(面朝公路,侧东方向该间含房前屋后地基)归林高勇使用。林高勇不得再次阻挠林美东建房施工”。又查明,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法官邀请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对讼争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测绘,并制作现场勘查图。上诉人韦莹及韦莹、林美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英特,被上诉人林高勇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兵均在场,并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名。经现场勘查,林美东房屋实际占地宽度为3.41米,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宗地宽度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上诉人住宅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三、被上诉人新建的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的排水,基于此而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是否得到支持;四、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时,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新建的房屋侵占了其合法的住宅用地,导致其房屋地基受损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拆除侵占到上诉人土地范围内的钢筋混凝土并恢复、平整土地,同时诉请赔偿二上诉人的相关财产损失,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仅定为恢复原状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二上诉人住宅用地的合法使用权问题。本院认为,国家确定给上诉人林美东住宅用地的使用权面积为46.07㎡,宗地前后宽度均为3.4米外,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所建房屋已完全使用其合法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其认为被上诉人侵占其预留的土地,并无事实依据,其诉请被上诉人停止施工建筑,并拆除被上诉人的钢筋混凝土,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国土部门测量错误,导致其应得的土地使用面积偏少,其应先行申请国土部门纠正,而不能在本案由法院确定未在土地使用权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为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非法占地、违法建筑,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上诉人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三、关于被上诉人新建的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的排水,基于此而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时,二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合法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而其二审上诉的诉请却是以影响相邻排水为由请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虽然都是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但是前者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法律关系基础是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侵害,为侵权法律关系,而后者则为相邻排水受到影响,为相邻关系,两者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二上诉人二审的该诉请实质上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其排水,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在本案处理。四、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基础时,确实对上诉人的墙基造成一定毁损,致使墙基钢筋外露,但被上诉人已经回浇混凝土,重新对钢筋进行密封,已达恢复原状之目的。故上诉人请求其地梁损害修补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韦莹、林美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上诉人韦莹、林美东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