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邹风雷与汪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风雷,汪崇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邹风雷。被告:汪崇越。原告邹风雷为与被告汪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11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崇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崇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汪崇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崇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风雷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崇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