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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淑琴与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琴,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淑琴。委托代理人:张老三。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诉讼代表人:张雪林,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宣南春,浙江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琴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琴起诉称:原告出生成长在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1995年通过考试被浙江省物资学校录取,按当时的政策,原告的户口从沙埠××村迁到浙江省物资学校。1999年7月毕业后,学校不包分配,原告的户口空挂在衢州市人才市场。2013年2月按政策规定,原告征得村民代表、村干部同意,户口回迁到沙埠××村。2013年3月村委会制定了《石室乡沙埠二村土地征用补偿实施办法》,该办法过的村民代表签字通过。按照该办法原告符合取得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资格,原告可得承包田基数25000元、承包山基数13600元、社会保险补贴13000元,上述合计51600元。2013年5月村里陆续发放上述款项,但没有发放给原告。2013年农历12月、2014年农历12月村集体按人头给村民发放过节费7000元、2000元,原告也没有享受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6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享受其诉请的土地补偿款的前提在于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原告虽向本院提交柯城区石室乡沙埠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其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也无权证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提交了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沙埠二村经济合作社授权表决票、村干部代表签到单等证据,以证明沙埠二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决议,确定原告不具有沙埠二村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可见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具有沙埠二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鉴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的规定前,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