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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史巧仙诉贾新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巧仙,贾新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史巧仙,女,1949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贾新平,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恩拽,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史巧仙与被告贾新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巧仙及被告贾新平委托代理人屈恩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巧仙诉称,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早上,原告领取牛奶时遇被告,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骑在原告身上,击打原告头部,此时被告儿媳也为其提供帮助,被告儿子在场未制止。随后原告拨打了110报案,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并未看望道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我母亲与原告发生口角打架,双方都有伤。现在都两年多了,时间太长了,过了诉讼期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农历八月初二)晨,原被告因口角发生争执并厮打,后原告入住尧都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肺炎,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费用共计2893.97元,现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打架是因原告引起的,对造成原告伤害不认可,不承担赔偿且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3年9月原被告发生打架,原告住院治疗,到原告起诉已过去一年多时间,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巧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巧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