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15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盛世嘉园小区将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7克)贩卖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联系在乌鲁木齐市老满城街盛世嘉园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用卫生纸包裹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2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证人艾某某某·某某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