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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荣增礼与邓昌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增礼,邓昌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52号原告荣增礼,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昌权,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荣增礼与被告邓昌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陪审员龙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增礼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增礼诉称,被告承接了重庆市荣昌区黄金坡安置房的修建工程,2014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并请原告驾驶该车为其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劳务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2015年3月底付清。至今被告未付,以没钱为由推脱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邓昌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邓昌权承建重庆市荣昌区黄金坡安置房的修建工程后,于2014年2月28日租用荣增礼所有的鲁工920型号铲车到该工程从事水泥灌装工作,并由荣增礼负责驾驶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工钱为10元/米。2014年6月初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邓昌权应支付荣增礼40000元劳务费。2015年2月10日,邓昌权向荣增礼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荣增礼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于3月底付清”。后经荣增礼多次催收,邓昌权至今未履行该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产品合格证、装载机操作证、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请原告驾驶其自有的铲车为其从事水泥灌装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上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该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昌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荣增礼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邓昌权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人民陪审员  龙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航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