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侯爱新与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新,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29号原告侯爱新,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系温县祥云镇大尚村人,现住温县。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9215207-1。法定代表人马小焕,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诉讼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华昱,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侯爱新诉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新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爱新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侯爱新驾驶豫H×××××/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南段1444公里+500米处与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狄岳平驾驶的鄂S×××××号施工洒水车追尾相撞后,造成豫H×××××/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致使侯爱新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爱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新就第一次住院的有关损失,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鄂S×××××号施工洒水车无责赔付的12000元损失已履行完毕,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15054.7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仍有余额84945.22元。2015年7月1日至7月16日,原告侯爱新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本次住院治疗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4952.34元、护理费1145.55元,合计11587.39元。因豫H×××××/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87.3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联众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愿意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联众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过程、休息和护理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住院期间以外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没有相应的住院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的;2、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已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住院的误工费不应再赔付;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侯爱新所举证据,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原告侯爱新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仍需要定期复查治疗,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产生门诊收费票据,故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3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原告侯爱新驾驶豫H×××××/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段1444公里+500米处由行车道变更车道至超车道过程中,与在超车道内行驶的狄岳平驾驶的鄂S×××××(临时号牌,车辆识别号为:LGHXLH4S4DH101791)号施工洒水作业车追尾相撞,后豫H×××××/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侯爱新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爱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狄岳平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侯爱新先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和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断裂纹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原告侯爱新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院外休息六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经鉴定,原告侯爱新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3、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9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元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054.78元。4、2015年7月1日至7月16日,原告侯爱新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的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正规治疗、建议院外休息治疗一个月、如有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又支付医疗费4889.5元。5、豫H×××××/豫HX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侯爱新,该车挂靠在被告联众公司名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联众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为豫H×××××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侯爱新驾驶机动车与狄岳平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爱新受伤,侯爱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鄂S×××××号洒水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侯爱新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联众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侯爱新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8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的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款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5天,计款150元;4、因原告侯爱新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必然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是货车司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的标准计算45天,计款4952.43元(44633元÷365天×45天×90%)。原告主张4952.34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15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145.55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1587.39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原告侯爱新的损失11587.39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险河南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爱新损失1158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爱新对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29号本院(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