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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冯毅刚与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刚,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徐志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16号原告:冯毅刚。委托代理人:任雨宁。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民。委托代理人:谢永俊。被告:徐志洪。原告冯毅刚与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雨宁、被告中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毅刚诉称:原、被告素有资金往来,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于实际借款日起算每满三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并由被告二为被告一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仍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中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4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计至2014年11月24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24日,按月息2%计算,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志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冯毅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志洪对被告中商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台州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商公司指定收款人即被告徐志洪交付100万元借款本金;3、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4、财务记账凭证1份,证明利息、支付时间、金额以及所对应的《借款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180000元;被告中商公司辩称,被告中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原告和被告徐志洪恶意串通,损害中商公司利益签订的,中商公司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实际借款人为徐志洪,案涉款项是否归还,中商公司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商公司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上饶分行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原告与中商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包括相互借款;原告和徐志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对账方式核定;2014年8月以后,徐志洪仍有款项支付给原告,而该款项也无法排除即案涉100万款项的归还款。被告徐志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冯毅刚与被告中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中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不知情,合同的签订也未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未通过合同的审核和公章使用流程,公司也无存档,该合同系原告和徐志洪串通,利用其公司股东和主办会计的身份自己签订的,董事长董国民未签署合同说明其对合同盖章不知情,合同未成立;2014年12月尚未签订合同,是原告催促徐志洪为其补签合同,并非起诉状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该证据与待证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徐志洪的事实,不能证明与中商公司存在借款合意,借款合同由谁何时出具并无体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款合同系原告与徐志洪订立,不存在指定付款的事实,收款人为徐志洪,与中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中董国民的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董国民并未确认借款的事实,也未显示是中商公司借款,2015年1月21日短信表明款项是由徐志洪归还,董国民只是帮忙,不是中商公司的借款;原告2014年10月31日发给徐志洪的短信证明徐志洪是借款人,同时原告和徐志洪还有其他资金往来,安排能某还款,与中商公司无关,能某并非中商公司员工;2014年10月31日原告短信内容也证明要求归还借款的主体是徐志洪;2014年11月3日徐志洪的短信证明是徐志洪和原告商议还款方式,还款主体不涉及中商公司;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2月4日原告短信内容证明证据1系事后补签,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一致;2014年12月4日原告短信内容证明证据1系事后补签,系徐志洪个人借款;2014年12月4日原告短信内容证明合同补签系原告和徐志洪串通的结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为徐志洪,无法证明原告与中商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原告冯毅刚对被告中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绝大部分的款项往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自2013年8月16日产生借款关系开始,原告汇给徐志洪的款项金额比徐志洪汇给原告的要多519.8万元,这与本案及(2015)杭下商初字第515号、517号三案总共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基本一致;结合短信记录,双方对于600万本金无异议,中商公司财务账目非常清楚,支付的每一笔利息标注的时间均与借款合同对应;三份借款合同均为事后补签,说明双方对之前的借款结算之后才签订了合同;该证据不能证明除原告自认已归还的利息外,被告还归还过与本案有关的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冯毅刚与被告中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董国民系中商公司董事长,徐志洪系中商公司股东及高管,冯毅刚原系中商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1月25日,冯毅刚汇入徐志洪账户10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16日、9月5日,徐志洪分别汇入冯毅刚账户60000元,三笔汇款对账单备注栏分别记载:支付11.25-2.24、支付2.25-5.24、支付5.25-8.24。2014年10月起,冯毅刚分别向徐志洪及中商公司董事长董国民催讨借款。此后,三方补签借款合同,贷款方为冯毅刚,借款方为中商公司,保证人为徐志洪。合同约定借款方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贷款方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按季付息。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汇至借款方指定的徐志洪个人账户;借款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借款期限从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每满三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到期日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方请徐志洪作为自己借款保证方,保证方同意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作为借款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借款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方如不按期偿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5‰(月息)等。借款合同补签后,中商公司、徐志洪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商公司否认与冯毅刚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本院受理的冯毅刚诉中商公司、徐志洪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2015杭下商初字第515、516、517号三案),因三案借款及借款合同的形成一致,故中商公司曾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517号案件中提出对借款合同中加盖的中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依中商公司的申请移送鉴定,但因中商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鉴定未果。据此,中商公司否认其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冯毅刚与徐志洪、中商公司董事长董国民之间的往来短信内容,应确定中商公司知晓借款之事。中商公司关于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冯毅刚、中商公司、徐志洪三方补签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中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徐志洪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冯毅刚要求中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已按约支付,冯毅刚要求中商公司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合同约定“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5‰(月息)”,该约定表述不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均按借款利息月息2%计收,该项主张并未加重中商公司及徐志洪的义务,其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徐志洪系中商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中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徐志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毅刚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毅刚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60000元;三、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毅刚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1月2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0000元,此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此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徐志洪对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中商控股集团(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志洪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培芳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