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白云峰与被告康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峰,康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白云峰,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康成龙,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云峰与被告康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康成龙向原告白云峰借款30000元,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康成龙为原告白云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成龙偿还原告白云峰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康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韶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洪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