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述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元珍,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焦广东村主任。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李元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进行道路施工,该合同对工程的长度、宽度、厚度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成后,经鉴定,工程的长度为1423.3米,宽度为5.02米。按照合同约定和鉴定的结果计算得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6064.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及经济损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进行道路施工,该合同对工程的长度、宽度、厚度及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成后,经鉴定,工程的长度为1423.3米,宽度为5.02米。按照合同约定和鉴定的结果计算得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86064.3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计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鉴定报告一份、供料方的证明二份、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欠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及时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86064.36元。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1527元。三、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西石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于翠英人民陪审员 马清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佳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