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常文光与常文光、江门市阳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2015执异议36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文光,许海平,江门市xx服务有限公司,xx担保有限公司,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361号申请执行人:常文光,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龚磊、马晨程,均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海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执行人:江门市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莫增美。被执行人: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魏鸿斌。被执行人: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梓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文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许海平、江门市xx服务有限公司、xx担保有限公司、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常文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文光称:已有证据证明徐闻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实际股东为被执行人许海平,且许海平持有xx公司全部股权,法院应对该股权进行冻结。另外,在《持股说明》出具后,xx公司的五次股东变更及股权比例变更均为许海平恶意逃避执行、隐匿财产、欺骗法院的手段。故请求:依法撤销(2015)穗中法执字第xx号通知书,并尽快冻结xx公司股权。常文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持股说明》,用以证明xx公司的实际持股人为许海平。本院查明:关于常文光与许海平、江门市xx服务有限公司、xx担保有限公司、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京仲裁字第xx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江门市xx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常文光支付49526369.6元,许海平、xx担保有限公司、广东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常文光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穗中法执字第xx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发函委托上述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代为调查及向本辖区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调查,除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正在实施查扣措施外,暂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后,常文光向本院提交申请冻结xx公司的股权,并提交了《持股说明》,该《持股说明》作出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内容为高某清出资1400万元,占股70%,李某甲出资600万元,占出资30%。以上两个股东均为受许海平委托代持股。其签名部分名字分别为“高某清”、“李某乙国”、“许海平”,常文光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国”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向常文光出具《通知书》,内容为“经审查,你提交的徐闻县xx有限公司的持股说明,系2011年8月11日出具,此后该公司五次变更股东,且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故上述持股说明不足以证明现有股东李某乙国、高某清是为被执行人许海平代持股权。对于你据此要求冻结案外人上述股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另查明,xx公司的持股人自2011年8月至2015年4月17日已经五次变更。具体如下:2012年8月16日,该公司股东由李某乙国、高某清变更为许海波、许海英;2013年1月25日,该公司股东由许海波、许海英变更为许海波、高某清;2013年1月28日,该公司的股东由许海波、高某清变更为许海波、许海英;2013年4月17日,该公司的股东由许海波、许海英变更为许海波、高某清;2013年7月2日,该公司的股东由许海波、高某清变更为李某乙国、高某清。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该公司企业注册资料显示,投资者李某乙国投资比例为5%,高某清投资比例为95%。本院认为,虽然常文光提供了xx公司、许海平、李某乙国、高某清于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持股说明》,用以证明高某清、李某乙国持有的股份实际所有人是许海平,但是由于此后该公司先后五次变更股东,且股权比例发生变化,故上述持股说明不足以证明现有股东李某乙国、高某清是为被执行人许海平代持股权。对于申请执行人据此提出请求撤销(2015)穗中法执字第xx号《通知书》并尽快冻结xx公司股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常文光认为xx公司的五次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均为许海平恶意逃避执行、隐匿财产、欺骗法院的手段,该法律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认定的范畴。综上所述,常文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常文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