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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义与鲜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鲜光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321号原告杨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吴熙,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光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区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义与被告鲜光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吴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光强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诉称,被告鲜光强因修建重庆市南川区某乡通村公路租用了我的压路机,双方均认可使用压路机费用为21000元。我向其索要该款,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要求暂缓支付,同时向我提出转成欠款,并于2014年3月15日向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某村通村公路工程欠杨义压路机费用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鲜光强。2014年3月15日”。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我遂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欠款21000元。被告鲜光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鲜光强因修建南川区某乡通村公路租用了原告杨义的压路机,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某村通村公路工程欠杨义压路机费用21000元(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鲜光强。2014年3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杨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原告杨义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欠条一张、常住人口查询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义与被告鲜光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鲜光强下欠原告杨义的租赁款,有被告鲜光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鲜光强应当承担全额支付租赁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义请求被告鲜光强支付租赁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杨义要求被告鲜光强支付租赁款210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鲜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义租赁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交纳160元(原告杨义已交纳),由被告鲜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福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