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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许X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778号原告许X,女。许X诉称,1995年我与王X共同承租了位于海淀区X街46号房(以下简称”46号房”),在租赁期间,两人共同在46号房旁边建两间房。1998年11月,我与王X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王X1由我抚养,但未就46号房及自建房屋进行处理,离婚后我一直居住在46号房内,户口也在46号房。2007年7月22日,王X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上有儿子王X1的名字。离婚时法院判王X1由我抚养,当时王X1未成年,所以强佑公司无权在拆迁协议上写王X1的名字。2007年8月2日强佑公司将我居住的房屋强拆,强佑公司的非法行为造成我无法正常生活,只能租房,长达9年多的时间租房花去18万,及打官司,十五份判决,我请律师花费20多万。2014年3月14日,由于无钱租房,我只能在X法庭门口居住,至2015年1月2日,全部家具及其他东西被X城管拉走保存,现再次租房居住。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43号判决,强佑公司给我15万补助费,其应当在2007年8月2日给我15万补助费。根据当时《限价商品房住房管理办法》,我是无房户、住房困难家庭,可以优先配售购买两限房。如果没有强佑公司违法行为就不会有上述的损失,也不会倾家荡产,无房居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强佑公司按照当年的两限商品房的价格卖给我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如超出两限房的平米数可按当年商品房的价格卖给我,诉讼费由强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许X就其所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已于2013年2月向我院提起过诉讼,我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8551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现许X就相同事由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许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京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