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玉国与张连志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国,张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322-1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国,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张连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刘玉国与张连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初字第993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玉国劳务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50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连志在阿里河林业局有退休工资,本院依法扣划执行人每月1500元的工资履行义务,直至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执字第3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