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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尹占柱与梁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占柱,梁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尹占柱,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长山(系原告儿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尹春丽(系原告女儿),女,198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梁瑶,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负责人张玉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尹占柱与被告梁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额尔登高娃、吴圆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占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长山、尹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梁瑶驾驶的蒙HYY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在二连浩特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转至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好转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梁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05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500.00元);2、被告梁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瑶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我是无责任的,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梁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第八条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超出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时的赔偿限额100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金额过高,超出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时的赔偿限额11000.00元,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未提供修复发票等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该在我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因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有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无责赔付标准进行赔付,共计12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8时40分许在二连浩特市新华街与友谊路交叉路口,原告尹占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梁瑶驾驶的蒙HYY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尹占柱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占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左肩锁关节分离及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6.2%,为九级伤;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00元;误工60日-180日。原告受伤后称于2015年4月27日在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治疗2日,后于2015年4月29日转至通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二连浩特市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其在两处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500.00元,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事故车辆蒙HYY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梁瑶,车辆蒙HYY9**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梁瑶未支付其任何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保险人梁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及分项限额,合同当事人对此内容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情况下,对受害人设置的赔偿限额,这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无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均能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另一方面,也兼顾投保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公平性原则。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无责情况下的分项限额以及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确定赔偿数额,即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向原告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000.00元;直接给付至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被告梁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00元(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树 斌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审判员 吴 圆 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谷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