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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管辖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姑苏少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珂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6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4万元和女儿抚养费4万元;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债务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和原告结婚后来苏州,2013年租住在苏州市南环东路某号2幢103室时办理了居住证,但我从2014年春节时就回到老家江苏省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新邹四组某某号生活至今。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查明:被告王某甲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新邹四组某某号,居住证登记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南环东路某号2幢103室。本院经走访苏州市翠园社区调查了解到苏州市南环东路某号2幢103室从2014年开始由他人居住至今,被告王某甲自2014年起并未实际居住在此。被告王某甲提供的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居委会以及下圩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春节后回到江苏省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新邹四组某某号居住,主要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某甲虽然在苏州市南环东路某号2幢103室办理过居住证登记,但在2014年以后其并未实际居住于此,本案应根据被告王某甲的经常居住地即江苏省兴化市下圩镇双建村新邹四组某某号确定管辖。被告王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