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与被告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李华,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卢恩阳(特别授权),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兵,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华与被告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卢恩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6日归还,逾期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将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96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的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胥兵公告送达了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5年11月16日9时30分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胥兵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华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元整,于2015.3.6归还。用房产证作抵押,如超过期限按10%违约金罚借款人:胥兵2015.2.6”。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子龙街96号1栋1单元4楼1号房产(产权证号:权00285**)予以查封。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借款后归还借款的证据材料,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为借条载明的105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违约至今已逾八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出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胥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华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龙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