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98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韦涛,丹阳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涛,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告系再婚。原告自2007年5月外出打工即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同年5月原告就出去了,夫妻感情经短短3个月就破裂了,这说不通,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间的主要矛盾是被告不常打电话给原告,再加上婆媳关系问题,并非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要求购房,出来单过,但原告不同意出钱,本被告是一名普通工人,没有购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姻基础应是好的,夫妻感情也应是牢固的。现双方因缺乏沟通以及不能正确处理各自的缺点及与家人的关系而导致经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此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情分,增进沟通,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为子女着想,承担各自的家庭责任,并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