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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凤玲与陈纯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5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玲,陈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杨凤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杨凤玲与被告陈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玲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认识,当时被告是建行广州先烈东路支行的行长,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基于信任,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转账3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一直未还钱,后邮寄一张借据给我,承诺2015年3月底还款。但被告仅在2015年4月13日汇款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纯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均为建设银行员工。2014年7月30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转账30000元至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今借杨凤玲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2014.7月至2015.3月底归还,利息为2分。但被告至今仅偿还3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偿还的30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同意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3000元,至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纯清偿杨凤玲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