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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踪训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踪影。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崇弟,负责人。原告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间,原、被告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各种钣金件等产品并交付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记载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24元,被告在该份询证函上盖章确认。随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价款1,000元,但余款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价款33,124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企业询证函、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4,124元,扣除之后的已付款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124元未予支付,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33,1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价款33,124元;二、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踪源精密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12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上海阿信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