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与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106国道与华鑫道交口处。法定代表人于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政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胜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瑞明,该公司办公室职员。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委托代理人田胜明、罗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三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轧辊。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总价值2470932元的轧辊成品,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18326元,尚欠原告65260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拒绝给付。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拖欠的加工费65260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另明确:利息以65260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8日算至欠款算清为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轧辊在供应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加工款。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还有部分税票没有开。原告主张利息应不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F20120715-01,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14机组轧辊及挤压辊、165机组轧辊及配套挤压辊,货款合计约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提货时再付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轧辊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新轧辊。2、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R20120816-01,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14机组轧辊及挤压辊、轧辊辊垫,货款合计约12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提货时再付货款的65%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余款5%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轧辊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新产品。3、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R20120924-01,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14机组、165机组前半套、后半套及相应的挤压辊,货款合计约4235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提货时再付货款的65%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余款5%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轧辊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新轧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470932元。第二组证据,原告的发货明细17份,29页。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3日原告分17次将三份合同约定的轧辊、挤压辊、前半套、后半套等货物送至被告处,价款总计2470932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发货单价款合计为197210元,在该数额处注明197210-3025=194185字样;2012年8月26日的发货单价款合计为142201元,在该数额处注明142201-6050=136151字样;2012年9月1日的发货单价款为156元,该发货单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全数将合同标的物发送给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第三组证据,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中国银行转账记录单四份,共计1118326元;廊坊银行胜芳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七份,共计700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共计181832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有被告方签字的认可,对于2012年9月1日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告方经办人员的签字,其他的送货单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方支付了2686758元而不是1818326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2、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题目为200方机组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及完成时间的书面材料,五份六页,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4日。2012年12月4日的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其中2012年12月4日和2012年12月12日的文件有原告方人员马国营的签字。证明轧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说的向原告支付2686758元中包括(2015)霸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所涉及的LW800方矩管中200方机组所配套的轧辊,200方机组的货款是868432元,这个款项和原告本案所诉请的轧辊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只有两份有马国营的签字确认,马国营没有公司的授权,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而且只涉及200方机组,与本案114、165机组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2012年9月1日送货单计156元货款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F20120715-01),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14机组轧辊及挤压辊、165机组轧辊及配套挤压辊,货款合计约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提货时再付货款的60%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余款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轧辊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新轧辊。二、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R20120816-01),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14机组轧辊及挤压辊、轧辊辊垫,货款合计约122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提货时再付货款的65%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余款5%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轧辊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新产品。三、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WR20120924-01),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114机组、165机组前半套、后半套及相应的挤压辊,货款合计约423500元,合同生效后30日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被告提货时再付货款的65%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余款5%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由于轧辊本身质量问题,原告无条件更换新轧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1月13日分17次将三份合同约定的轧辊、挤压辊、前半套、后半套等货物送至被告处,经计重加累加单价款总计2470932元。其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发货单价款合计为197210元,在该数额处注明197210-3025=194185字样;2012年8月26日的发货单价款合计为142201元,在该数额处注明142201-6050=136151字样;2012年9月1日的发货单价款为156元,该发货单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且被告不认可,该3025元、6050元、156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故原告送货价值为2461701元(2470932元-3025元-6050元-156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份以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分11次共支付原告加工制作费1818326元。被告拖欠原告加工制作费(2461701元-1818326元)共计643375元。被告方主张已支付2686758元,原告认为其中868432元系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所涉及的LW800方矩管中200方机组所配套的轧辊加工款,在(2015)霸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中已给予冲抵。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643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3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4)霸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保护。原告主张已向被告发送价值2470932元的货物,但其提供的2012年7月29日、2012年8月26日的发货单注明扣减3025元、6050元合计9075元,该9075元应予扣减,2012年9月1日的发货单(价款为156元)被告不认可,且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该价款亦应扣减,故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总价款应为2470932元-9075元-156元=246170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818326元,尚欠643375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物质保期为6个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原告起诉时三份合同涉及的货物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拖欠的加工定作尾欠款643375元应支付原告,因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定作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最后一次送货时间计算的质保期到期后即自2013年5月14日后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称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权暂不付款,原告应赔偿因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结算条件,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款到发货,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时被告未就逾期交货提出异议,并支付货款,应视为默许,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称原告供应的轧辊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支付了2686758元,原告认为其中868432元系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4210号案件所涉及的LW800方矩管中200方机组所配套的轧辊的货款,且在该案件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定作款6433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337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霸州市万润轧辊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被告霸州市龙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32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仰光代理审判员 王新峰代理审判员 刘一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妍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