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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军伟、张群英、杨守兴、孔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309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培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岳连喜,利民信用社主任。被告杨军伟,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张群英,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杨守兴,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孔素勤,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军伟、张群英、杨守兴、孔素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英、杨守兴、孔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军伟、张群英在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军伟、张群英偿还借款本息204271.36元及延期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判令杨守兴、孔素勤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军伟辩称,贷款是事实,请求延期还款,张群英、杨守兴、孔素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杨军伟、张群英在原告处贷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9.72‰执行,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杨军伟、张群英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44271.36元,本息合计204271.36元。被告杨守兴、孔素勤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军伟、张群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被告杨军伟、张群英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军伟、张群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杨军伟、张群英偿还借款本息204271.36元及延期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兴、孔素勤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军伟、张群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守兴、孔素勤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伟、张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4271.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延期逾期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至被告杨军伟、张群英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杨守兴、孔素勤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守兴、孔素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伟、张群英追偿。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杨军伟、张群英、杨守兴、孔素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良审判员  王素娟审判员  程秀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红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