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贺建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贺建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建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贺建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为购买奥迪品牌汽车,使用申办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3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27600元。被告将苏L×××××号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5年6月15日,上述借款已逾期240天,拖欠原告本金224346.56元,利息4571.26元,费用15228.47元,共计244146.2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346.56元、利息4571.26元、费用15228.47元并承担律师费17448元,共计261594.29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2、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15日欠原告应收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其他应收费用)244146.29元。3、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对上述信用卡的使用情况。4、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专项分期付款的情况。5、抵押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本各1份,拟证明被告为上述分期付款贷款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6、中国银行POS签购单1份,拟证明被告刷卡消费23万元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用17448元。被告贺建卫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42。被告从2014年7月24日开始刷卡消费。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购买车辆分期付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被告通过上述信用卡以专向分期付款方式透支消费23万元,欠款分36期(一个月一期)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分期手续费计算标准,手续费金额为27600元。被告以其购买的规格型号为FV7201BACWG的奥迪品牌汽车(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9308701)在本金金额23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抵押财产作价金额为344232元。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23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上述信用卡账户中尚欠借款本金224346.56元、应收利息4571.26元、应收费用15228.47元,共计244146.2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收取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事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4346.56元、应收利息4571.26元、应收费用15228.47元,共计244146.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7448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本金金额2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相应抵押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就规格型号为FV7201BACWG的奥迪品牌汽车(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9308701)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44232元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建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24346.56元、应收利息4571.26元、应收费用15228.47元,共计244146.29元(透支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可就被告贺建卫名下型号为FV7201BACWG的奥迪品牌汽车(车辆登记证书编号为320019308701)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344232元金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