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铁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铁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春车站南北通道南出口旁的肯德基店内,趁旅客陈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座椅上的一个女士挎包及一部价值人民币3720元的OPPON3型手机盗走,女士挎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07元及其他随身携带的物品。后经工作,被盗的女士挎包及挎包内的部分物品已找回,被盗手机已被刘某某卖掉,所获赃款及被盗现金已全部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物证照片,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忠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