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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裕用。被告褚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认识一个多月时间后于××××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十多天后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严重缺乏了解,被告要求结婚,原告遂仓促与被告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两三个月感情尚可,此后因被告脾气性格原因与原告及家人矛盾不断,被告经常说走就走,对家庭和孩子毫无顾忌。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某书面辩称,1.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被答辩人陈述答辩人急于要求结婚是捏造事实,混淆是非,答辩人要求到××××年××月××日结婚,被答辩人的家人等不及非要在××××年××月初6结婚。双方认识的时间是比较短,缺乏了解。被答辩人说答辩人经常说走就走,那是被答辩人打揍走的,婚后才知道被答辩人整日酗酒成性,除了早上不喝,中午、晚上必须喝酒,喝多了就打骂答辩人,像家常便饭一样。答辩人怀孕期间,被答辩人多次打骂答辩人,被答辩人每次出走,都是无法忍受被答辩人的家庭暴力,有答辩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证明。2.女儿王某乙的抚养权应当由答辩人行使,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每月700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子女的身心××,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不到5周岁,由答辩人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因为答辩人现在在外地打工,一没住房、二没稳定的收入,女儿跟答辩人生活,吃住都是问题,所以答辩人需要被答辩人暂养到2016年7月。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感情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按照答辩人的请求处理子女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褚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的事实。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褚某提供的证据,虽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但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合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褚某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打骂,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被告在外地打工生活,夫妻之间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离婚和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要求抚养婚生女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700元。庭审中,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不再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褚某于2015年7月外出打工,婚生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褚某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双方没有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共同担负起生活的责任。夫妻之间的感情受到了严重的影响。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外地打工生活,暂时无条件抚养婚生女王某乙,且婚��女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此,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褚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勇审 判 员  刘贵芳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凡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