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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执字第1271号佛山市三水区新金盈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新金盈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工业大道南22号(车间)。法定代表人叶锋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水头乡潘村工业区6号。法定代表人李宇明。关于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新金盈印铁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尊一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维持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1753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另本院通过向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单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仅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8240.14元,该款本院已依法扣划并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亦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该院回复被执行人除本院扣划的上述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12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志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