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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与任顺恩、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张廷生、高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任顺恩,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418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负责人陈天民,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孔建勇,男,该社副主任。被告任顺恩,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红军,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爱霞,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廷生,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林增,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以下简称鲁河信用社)诉被告任顺恩、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张廷生、高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孔建勇和被告任顺恩、任红军、张廷生、高林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爱霞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河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31日,由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自愿担保,被告任顺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顺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按月息10.3‰,逾期利率按月息15.45‰计收利息。双方约定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自愿签署贷款担保书,为被告任顺恩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任顺恩按月付息至2014年1月14日,本金没有偿还,至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顺恩偿还150000元及利息43294.33元(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逾期月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按月息15.45‰计算);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顺恩辩称,我是水杨家村的村长,任民逢是我们村的村民,我借款150000元属实,我是借款人,钱从原告处贷出来,乡政府让我把这150000元给任民逢用了,我取出来,就给任民逢了,任民逢当场在原告的大厅内发放给村民了。但是利息不是我付的。为了任民逢的农业设施,乡政府让我从原告处借款,让任民逢发放给老百姓。我没有用该笔借款,我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贷款这个事是由乡政府和原告协商好的,原告有责任,应该由乡政府和原告、任民逢协商解决这个事。被告任红军辩称,我和任民逢是同村村民,我是担保人,我担保属实,我是在乡政府做饭的,常正领镇长给我说,让我担保这个借款,一个月就还了。我就到原告处签字担保了,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用这笔借款,贷款这个事是由乡政府和原告协商好的,原告有责任,应该由乡政府和原告、任民逢协商解决这个事。被告张廷生辩称,我是水杨家村的村支书,为了任民逢的事,是常正领镇长让我去原告处的,常正领镇长让我借款,我不同意,因为2013年2月,我在庆祖镇贷款50000元了。他们让我担保,我也不同意。原告的信贷员田玉壮让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我就签字了,我不知道我签字的用途,但是其他的事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听说这笔借款发放给群众了。我认为我有贷款,原则上,我不能再贷款,也不能担保,但是现在说我是担保人,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认为原告知道任民逢的农业生意不行了,但是还要贷款给他用,原告有责任,常正领镇长也应该有一定的责任,乡政府的行为也不适当,应该由乡政府和原告、任民逢协商解决这个事。被告高林增辩称,我是高庙村的支书,是吴进常镇长打电话让我去乡政府的,他说为了任民逢的事,怕群众闹事,让我们两个村的村长和支书为任民逢担保,一个月就能还款,我到原告去签字担保了,其他的内容,我都没有看,我一直认为我和任顺恩、张廷生都是担保人,我们都是给任民逢担保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没有见钱,没有用钱。应该由乡政府和原告、任民逢协商解决这个事。被告任爱霞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任顺恩、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与原告鲁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顺恩从原告鲁河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为被告任顺恩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还向原告签署《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到被告任顺恩的银行卡上。被告当日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有合同约定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任顺恩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鲁河信用社和被告任顺恩、任红军、张廷生、高林增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被告任顺恩、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存款凭证及原告鲁河信用社和被告任顺恩、任红军、张廷生、高林增的陈述,证实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遵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50000元存入借款人任顺恩的银行账户内,将款交付于任顺恩的占有下,是对出借义务的履行,被告任顺恩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任顺恩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被告任顺恩答辩该款由他人使用,在出借款150000元存入被告任顺恩的银行账户内,该款由其占有、使用和支配,其后将款由谁使用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任顺恩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任红军、张廷生、高林增作为成年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又向原告签署担保书,应是对本案借款及担保事项清楚的,对担保责任是明知的。现其答辩签字时未看合同的具体内容,一直认为是给任民逢做的担保,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任顺恩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顺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河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期内利率10.3‰计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息)。二、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红军、任爱霞、张廷生、高林增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任顺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