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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蒋一×与蒋二×、蒋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一×,蒋二×,蒋三×,林××,蒋琳娜,蒋四×,蒋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30号原告蒋一×。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喜平(被告蒋二×之女婿),北京市巨人教育集团教师。委托代理人兰鹏军,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三×。委托代理人蒋纲(被告蒋三×之侄子),自由职业。被告林××。委托代理人蒋琳娜(被告林××之女),1979年4月3日生,汉族,爱康国宾健康管理集团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建德兴城1里31号4单元,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79********。被告蒋琳娜,基本情况同上。被告蒋四×,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蒋琳娜(被告蒋四×之姐),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蒋纲,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蒋一×诉被告蒋二×、蒋三×、蒋铨、蒋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被告蒋二×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被告蒋二×上诉期间,被告蒋铨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林××、蒋琳娜、蒋四×代位参加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8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将被告蒋纲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10日、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一×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被告蒋三×的委托代理人蒋纲,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蒋琳娜,被告蒋琳娜,被告蒋四×的委托代理人蒋琳娜,第三人蒋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二×、蒋三×、蒋铨均为蒋维城、李淑蓉之子,第三人蒋纲系原告之子。原告母亲李淑蓉、父亲蒋维城先后于2008年4月和2012年3月去世。蒋维城生前自陕西省煤炭厅离休,于1992年移居北京,其每月养老金、津贴等均由陕西省煤炭厅汇款至京,由蒋二×领取汇款后存入蒋二×名下银行账户。蒋二×长期与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共同居住生活,掌管着李维城的全部收入。2009年,蒋纲携子去看望蒋维城,蒋维城表示将其多年积攒下的508400元交给蒋纲做投资理财,蒋二×遂于同年9月按蒋维城的要求将其掌管的蒋维城的508400元转账至蒋纲名下银行账户。嗣后蒋纲将该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因继承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房产之争,蒋二×于2012年11月将原告等三兄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朝民初字第07238号民事判决书就被继承人房产和蒋维城抚恤金、丧葬费的继承、分割作出判决,对被继承人的其他遗产因故未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在上述房产继承案中,有继承人提出本案诉争款项应为遗产,蒋二×矢口否认,称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除房屋外没有其他遗产,但也未提供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状况。上述判决生效后,蒋二×立即于2013年12月起诉蒋纲索要以其名义转账给蒋纲,实为蒋维城财产的50万元巨款,意图占为己有。此举严重侵害了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且目的和手段极为恶劣,依法应减少其分配数额,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蒋一×、被告蒋二×、蒋三×及蒋铨的法定继承人林××、蒋琳娜、蒋四×依法共同继承并分割蒋纲持有的蒋维城、李淑蓉遗产人民币50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二×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朝民初字第07238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3、蒋一×的应诉书复印件1份;4、返还原物案件中的起诉状及传票复印件各1份;5、返还原物案件中蒋纲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6、蒋铨书写的证明复印件1份;7、手机短信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1份。被告蒋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诉求所述的508400元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蒋二×提交如下证据:1、工行卡流水账复印件1份;2、交行卡流水账复印件1份;3、高美华养老金记录复印件1份;4、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5、北京朝阳法院2013年7月1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6、2013年12月20日被告蒋二×给原告发的短信照片复印件1张;7、2014年12月21日被告蒋二×给原告发的短信照片复印件1张;8、2014年9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9、2012年5月10日遗产分割协议复印件1份;10、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1份;11、2013年1月21日北京朝阳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12、被告蒋二×与原告、第三人蒋纲电话通话录音光盘1张、文字材料1份;13、被告蒋二×诉第三人蒋纲返还原物案件2014年2月26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蒋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三×未提供证据。被告林××、蒋琳娜、蒋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蒋琳娜、蒋四×未提供证据。第三人蒋纲述称:2009年第三人蒋纲带着自己孩子去看望蒋维城,蒋维城看到自己唯一的曾孙非常高兴,并让被告蒋二×转给蒋纲508400元,其中100000是赠与给蒋纲个人,剩余408400元交由蒋纲进行投资理财,所以蒋维城的遗产仅为408400元。第三人蒋纲提供如下证据:蒋维城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本院根据原告蒋一×的申请,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调取被告蒋二×账户明细(账号为95×××74),其中蒋二×于2009年9月25向蒋纲账户汇款508400元。本院根据原告蒋一×的申请,自蒋维城生前工作单位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调取蒋维城自2000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及医疗费的情况明细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子,即长子蒋一×、次子蒋三×、三子蒋二×、四子蒋铨。第三人蒋纲系原告蒋一×之子。李淑蓉于2008年4月28日死亡,蒋维城于2012年3月8日死亡。蒋铨于2014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林××系蒋铨之妻,被告蒋琳娜、蒋四×系蒋铨之女。被继承人蒋维城和李淑蓉未设立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死亡后,被告蒋二×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蒋一×、蒋三×、蒋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蒋维城与李淑蓉所遗北京市住房一套。在该案中蒋一×、蒋三×、蒋铨在答辩中提出被继承人遗有其他财产亦应依法继承。该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23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灵通观3#甲1#楼3-102号房屋归原告蒋二×继承所有;原告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蒋一×、蒋三×折价款各三十一万六千三百元,给付被告蒋铨折价款三十五万一千五百元。二、原告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蒋一×、蒋三×、蒋铨各三万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四角九分。三、驳回原告蒋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对于三被告(即蒋一×、蒋三×、蒋铨)提出的被继承人遗有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无法处理”。该判决送达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12月20日被告蒋二×(手机号136××××2728、186××××6875)向原告蒋一×(手机号156××××4866)发送短信息,内容为:“大哥:请您告诉弟们可作为父亲的遗产的钱本金和收益真实情况现处于何状态风险如何我好与铮铨协商钢不接我电话,请您帮弟们了解情况”;次日,被告蒋二×再次给原告发送短信息,内容为:“508400元现在还剩下多少?还房贷、理财、炒股、手术费等情况,请如实告知,作出合理解释。这才能叫人信服。否则就是隐瞒实情”。2013年12月23日,被告蒋二×在本院对第三人蒋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蒋纲返还其人民币508400元,理由为:因蒋纲在证券公司工作,蒋二×于2009年9月向蒋纲汇款508400元用于理财,后蒋二×向其索要,蒋纲拒不归还,故提起诉讼。蒋纲认为,该笔钱款中有100000元为蒋维城的赠与,剩余408400元亦是蒋维城委托其用于理财,并且蒋二×夫妇的工资不高,不可能节省出这笔钱,而且蒋维城的退休金一直由蒋二×支取,所以这408400元应为蒋维城的遗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不能确定该款是否为蒋维城遗产,故原告蒋一×提起本案之诉讼,蒋二×诉蒋纲返还原物一案中止审理。本院根据原告蒋一×申请,要求被继承人蒋维城生前工作单位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该单位自1992年至2009年8月及2009年9月至2012年3月两个时间段向蒋维城每月发放、汇划包括但不限于养老金、津贴、住院医疗费、补助等全部离休后收入的财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资料。后该单位将蒋维城自2000年1月至2012年3月份工资及医疗费的情况明细表提交本院,工资共计384876元,医疗费共计235804.85元,其中2009年9月之前其工资共计253646元,医疗费共计150090.21元。以上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蒋二×、第三人蒋纲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继承的508400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的遗产。原告及被告蒋三×、林××、蒋琳娜、蒋四×均主张此款为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荣的遗产;被告蒋二×则主张此款系其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508400元是2009年9月25日从被告蒋二×的账户转给第三人蒋纲的款项,现原告蒋维城及被告蒋三×、林××、蒋琳娜、蒋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账户内的钱款均系被继承人蒋维城财产;其次,根据本院自被继承人蒋维城工作单位调取的证据计算,在尚未考虑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荣生活支出的情况下,2000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蒋维城的工资累计总额为253646元,此数额显然与本案诉争的508400元相差甚远;最后,原告及被告蒋三×、林××、蒋琳娜、蒋四×均主张诉争的508400元系蒋维城委托蒋纲理财的款项,但原告及被告蒋三×、林××、蒋琳娜、蒋四×对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所要求分割的508400元的款项并非被继承人蒋维城、李淑蓉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蒋三×、林××、蒋琳娜、蒋四×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蒋纲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4元,由原告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