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少海、刘裕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苏桂新、甘惠琼、黎丽平、黎健宁、黎丽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海,刘裕汉,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少海,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刘裕汉,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新,女,193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甘慧琼,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黎丽平,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黎丽燕,女,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黎丽颜,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黎丽君,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兼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健宁,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少海、刘裕汉诉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海、刘裕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人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海、刘裕汉诉称,2015年6月20日13时40分,黎文添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太平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X483线3KM+8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突然临时停车、由刘少海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广添受伤后伤情危重在家中于当天22时6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少海、黎广添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裕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205元、价格鉴定费260元、拖车费及保管费500元,合计2969元。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分别系黎广添的母亲、妻子及子女。黎广添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余下969元由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赔偿50%,即484.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判令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赔偿原告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粤***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即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3时40分,黎文添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太平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X483线3KM+8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突然临时停车、由刘少海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广添受伤后伤情危重在家中于当天22时6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广添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刘少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及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黎广添、刘少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粤***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裕汉,实际支配人为刘少海,该车在事故中损坏,造成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205元、价格鉴定费260元、拖吊费335元、保管费165元,合计2969元,该费用由原告刘少海支付。被告苏桂新系黎广添的母亲,被告甘慧琼系黎广添的妻子,被告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系黎广添的子女。黎广添驾驶的粤***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判令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赔偿原告4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全部由原告刘少海支付,因此,赔偿款可直接判给原告刘少海,不需判给原告刘裕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拖吊费发票、保管费发票、粤***号车技术安全性能检验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6月20日13时40分,黎文添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太平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X483线3KM+800M路段处时,与同向在前突然临时停车、由刘少海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广添受伤后伤情危重在家中于当天22时6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广添、刘少海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2205元、价格鉴定费260元、拖吊费335元、保管费165元,合计2969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系粤***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少海。原告余下的损失969元(2969元-2000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原告刘少海自负50%,由黎广添承担50%,即484.5元(969元×50%),而黎广添在事故中已经死亡,其赔偿责任由黎广添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即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少海。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人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少海。二、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黎广添遗产范围内赔偿484.5元给原告刘少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20.12元,被告苏桂新、甘慧琼、黎丽平、黎丽燕、黎丽颜、黎丽君、黎健宁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