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昊阳与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阳,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昊阳。委托代理人张安国、马珊珊,山东博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庙东街东环路西。法定代表人刘爱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昊阳诉被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昊阳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国、马珊珊、被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阳诉称,2014年,原告在潍坊市华祺天燃气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中,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潍坊市华祺天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雨泽,经双方协商应退股金8460000元,2014年6月5日已退回6330000元,扣除2013年李雨泽与李昊阳合作的东营盐田项目中投入的700000元,剩余1430000元作为被告的借款,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月3.5%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4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1430000元属实,但该1430000元并非借款,来源是原告与被告在羊口天然气合作项目中的一个投资款返还问题,当时双方在羊口天然气项目合作中,2014年3月份,寿光市政府下达文件,暂停该项目的进展,为了维持稳定,政府协调,由被告来承接原告的股权才达成了协议,但在该项目中已入股的资金羊口政府至今没有返还,导致原告的股金迟延退还。对利息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李雨泽原为潍坊市华祺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原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的股权以84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雨泽,后李雨泽支付6330000元,另扣除双方在东营盐田项目中应支付给李雨泽的700000元,李雨泽尚欠原告1430000元未付。2014年6月,经协商,原告同意李雨泽将以上债务转移给被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在潍坊市华祺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中,李昊阳30%股金9000000元,股权全部转让给潍坊市华祺天然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李雨泽,经双方协商应退回股金8460000元,2014年6月5日退回6330000元,扣除2013年李雨泽与李昊阳合作的东营盐田项目中投入的700000元,剩余的1430000元作为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的每月按3.5%计息,特此立据。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承受李雨泽的1430000元债务,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少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羊口政府至今没有返还该项目中已入股的资金导致原告的股金迟延退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昊阳欠款1430000元;二、被告山东东方誉源现代农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昊阳逾期利息(14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