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凤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仁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云,袁仁碧,邓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曹凤云,女,1955年9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袁仁碧,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邓国清,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陆丰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原告曹凤云与被告袁仁碧、邓国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袁仁碧、被告邓国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凤云诉称,2014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在本市绥化路、春雷路南约3米处,被告袁仁碧驾驶登记在被告邓国清名下的牌号为苏ER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仁碧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959.48元(无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仁碧、邓国清连带赔偿。被告袁仁碧、邓国清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邓国清系苏ER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合理性,以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但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法院认定的超出保险的项目,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R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分担,酌情认可1,500元;物损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15分许,在本市绥化路、春雷路南约3米处,被告袁仁碧驾驶登记在被告邓国清名下的牌号为苏ER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曹凤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仁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6,959.48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原告因治疗、鉴定等花费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另查明,被告邓国清系苏ER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审理中,被告袁仁碧、邓国清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被告袁仁碧、邓国清连带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个月的营养费900元,并参考时隔责任比例,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979.4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7,959.4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98,42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06,679.48元,另应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890元。至于被告袁仁碧、邓国清已经支付的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106,679.4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凤云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1,8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曹凤云返还被告袁仁碧、邓国清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9元,由原告曹凤云负担43元,由被告袁仁碧、邓国清共同负担1,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