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中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月娟与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娟,阳江市人民政府,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陈荣,陈慧,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何月娟,女。委托代理人:林多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家权,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丘志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学成。委托代理人:莫正交。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雷双富,区长。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健文。第三人:司徒达潜,男。第三人:司徒猷诺,男。第三人:司徒超云,男。第三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月娟不服被告原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月娟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来、谭家权,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学成、莫正交,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关健文,第三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徒达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原阳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2日向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颁发了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8701.03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给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原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土地使用权变更双方的身份;2、申请书;3、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4、委托书;5、土地评估作价单;6、契税完税证;7、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8、阳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证公榜存根;9、地籍调查审批表;上述证据2-9证明原阳东县人民政府核发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何月娟诉称:何月娟与司徒达潜是夫妻关系。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下简称包装厂)是何月娟与司徒达潜共同投资开办的企业。2003年因生产需要,包装厂经原阳东县国土局批准,取得阳江市白沙街道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国有土地8701.03平方米的使用权,并投资建有办公楼、车间。2005年5月,司徒达潜未经何月娟同意,单方向原阳东县国土局申请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上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名字,原阳东县国土局未经严格审核、审查司徒达潜提交的变更加名依据,就由原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该土地使用权属何月娟与司徒达潜共同共有,原阳东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损害了何月娟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原属阳东县管辖土地,现划归江城区管辖。阳东县已撤县改区,现为阳东区,其原有的土地确权登记行为已归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原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土地使用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月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何月娟与司徒达潜是夫妻关系;2、企业开业登记书,证明阳江市江城区潜力包装厂是原告与司徒达潜共同投资的企业;3、收款收据、收款发票、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是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出资购买,使用权归该厂;4、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表,证明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申请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司徒达潜;5、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阳东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6、东国土资函(2015)104号、阳国土资江函(2014)55号函,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阳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阳东县人民政府(现阳东区人民政府)核发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2005年5月25日,司徒达潜向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把其位于白沙镇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的9707.3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三个人共有。提供的材料有:1、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三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2、申请书;3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4、委托书;5、土地评估作价单;6、契税完税证等。原阳东县人民政府根据司徒达潜的申请和《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并依照土地登记程序经土地登记人员实地调查(经查该土地面积准确,权属清楚,公榜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提供变更登记)后,于2005年7月12日核发了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三人共有。何月娟主张原阳东县人民政府核发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三人共有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据。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阳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阳东国土部门于2005年受理司徒达潜将位于现阳江市白沙街道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土地8701.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加名申请,申请人司徒达潜提交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加名所需材料,阳东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受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加名申请进行审查,办理登记手续,于2005年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加名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何月娟的诉讼请求无理,没有事实依据,请予驳回。何月娟以未经其本人同意,认为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加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而事实上阳东国土部门为申请人司徒达潜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何月娟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该宗土地档案现存放在江城区白沙国土所,属于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江城分局管辖范围。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清楚,发证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第三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述称:一、同意何月娟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被告发出国土证的程序错误和事实错误:主要表现为:1、土地的初始登记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是错误的,从现有的证据看,最初申请用地方以及完成商家的征地费用是潜力包装厂,并非是司徒猷诺、司徒超云。2、对潜力包装厂用地的情况,第三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既不出钱也不出力,也没有参与该过程,因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当时还是在校学生。第三人司徒猷诺、司徒超云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司徒达潜没有到庭陈述,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阳江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2、申请书,证明司徒达潜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称其在白沙镇马岗龙景地段有土地一块需办理国土使用证,申请加儿子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两人的名字一齐办理土地使用证;3、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司徒达潜以其自己及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义提出变更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登记的申请;4、委托书,证明司徒达潜委托黎新用办理有关国土事宜,司徒达潜以其自己及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义委托阳东县国业地产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转让、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要求提供咨询服务,同时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地价;5、土地评估作价单,证明阳东县东国评估有限公司对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评估的情况;6、契税完税证,证明相关土地出让契税缴纳情况;7、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证明司徒达潜以其自己及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义申请将司徒达潜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变更登记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使用及相关审批情况;8、阳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证公榜存根,证明原阳东县人民政府对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发证公榜情况;9、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的地籍调查情况。对于何月娟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明何月娟与司徒达潜是夫妻关系;证据2、证明阳江市江城区潜力包装厂是何月娟与司徒达潜共同投资的企业;证据3、证明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是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证据4、证明司徒达潜申请变更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司徒达潜及相关审批情况;证据5、证明原阳东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第三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证据6、证明有关部门对何月娟、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答复,以及相关法院的裁判情况。经审理查明:阳江市江城区潜力包装厂于2003年8月15日取得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00679),于2003年10月24日取得该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5年5月13日,司徒达潜向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申请书》,称其在白沙镇马岗龙景地段有土地一块需办理国土使用证,申请加儿子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两人的名字一齐办理土地使用证。2005年5月15日,司徒达潜向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书,委托黎新用办理有关国土事宜。2005年5月25日,司徒达潜以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名义向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提出变更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登记的申请。2005年8月5日,司徒达潜以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名义缴纳了白沙镇马岗龙景地段土地的土地出让契税。2005年5月25日,司徒达潜向原阳东县填报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申请变更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司徒达潜,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在该表“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意见”栏填写“本厂同意把座落在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本厂的法人司徒达潜使用”,该表于2005年7月11日经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主管领导审批同意。2005年5月25日,司徒达潜以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名义向原阳东县填报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申请变更司徒达潜白沙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9707.3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司徒达潜在该表“土地使用权原属单位意见”栏填写“本人同意把座落在白沙镇马岗村委会龙景地段征用厂地变更为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三个人共同使用”,在“有何契据”一栏中填写“阳东县许证字(2003)征建字第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东国土资征函(2003)32号国土文件”,该表于2005年7月11日经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主管领导审批同意。2005年5月28日,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在“登记机关复审意见”栏填写“经审查,该宗地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拟予注册登记”,2005年7月12日,原阳东县人民政府在“发证机关审批意见”栏填写“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并加盖了负责人印章和土地登记专用章。批准当日,原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为使用权人的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在原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阳江市内的行政区划发生了变更,白沙镇划归阳江市江城区,原阳东县现已变更为阳江市阳东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原阳东县人民政府依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职权行使有法律依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司徒达潜未经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授权,以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义申请土地登记,原阳东县国土资源局受理这一申请并逐级审查,且在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原阳东县人民政府对申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司徒达潜以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的名义向原阳东县填报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有何契据”一栏中记载的内容为“阳东县许证字(2003)征建字第04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东国土资征函(2003)32号国土文件”,但阳江市人民政府及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这些文件。原告何月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登记的土地权利属于阳江市江城区潜力包装厂,而不是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司徒超云。司徒达潜以其自己以及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义申请将阳江市江城区潜力包装厂的土地权利登记到其自己以及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下没有法律根据。原阳东县人民政府将阳江市江城区潜力包装厂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司徒达潜、司徒猷诺和司徒超云的名下的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原阳东县人民政府颁发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阳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12日颁发的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阳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7月12日颁发的东府国用(2005)第12013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江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桥审 判 员  黄光汉代理审判员  冯馨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