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刘阳与被上诉人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原审被告徐正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刘阳(洋),男,1990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玉江,男,195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法琴,女,1960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欣淼,女,201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欣淼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祥龙,男,201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女,1994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史祥龙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正礼,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李刘阳因与被上诉人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原审被告徐正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刘阳,被上诉人史玉江,张法琴、被上诉人史欣淼、史祥龙的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原审被告徐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刘阳、徐正礼与死者史正凯生前多次合伙做木材生意(与卖树户协商价格后,自己砍伐树木)。2014年3月23日,史正凯与二被告合伙买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一组对面山上一位村民的树,在当天傍晚收工时,史正凯用自己所有的旧农用三轮车装运所砍伐的树木,当史正凯驾驶三轮车下山时撞到树上,致使史正凯当场死亡。史正凯死亡后被告李刘阳先行支付丧葬费10000元。后经金牛山街道办事处和孝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意见为:被告李刘阳、徐正礼各向二原告史欣淼、史祥龙支付40000元抚养费,其中李刘阳己付10000元,再支付30000元。因二原告史欣淼、史祥龙的法定代理人徐胜兰坚持不向被告李刘阳父、母赔礼道歉,故被告李刘阳及其家属不同意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致使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另查明:四原告及死者史正凯均为非农业户口,史正凯生于1989年3月6日,徐胜兰与史正凯生前系同居关系。原告史玉江、张法琴系死者史正凯父、母,原告史欣淼、史祥龙系史正凯的非婚生子、女。原审认为,四原告亲属史正凯在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木材活动期间,因在使用三轮车运输树木时不慎撞向树木,致使史正凯当场死亡,四原告理应得到补偿。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及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史正凯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一定过错;二、对史正凯死亡所导致的赔偿数额应如何分摊。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死者史正凯与二被告为合伙经营,为合伙人共同利益,用自己所有的三轮车运输树木,该三轮车为旧车无保险,虽然这种情况不仅史正凯清楚,二被告也十分清楚,且平时史正凯多次使用三轮车二被告均未加以制止阻挡。但史正凯作为车辆所人及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运行中没有充分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其死亡,其过错程度大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史正凯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权利与义务均等,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造成史正凯死亡,二被告对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对四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38804元×0.5=19402元;3、抚养费,原告史欣淼现年3周岁,原告史祥龙现年2周岁,其抚养费为(15年+16年)×15726.12元/年÷2=243755元;史正凯父母即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其年龄均小于60周岁,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等证据,索要抚养费不成立。4、交通费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要求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019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规定综合考虑,四原告向二被告请求承担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该请求比较合理、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刘阳、徐正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各补偿150000元。其中被告李刘阳己支付的10000元,从其应补偿的150000元之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刘阳、徐正礼各承担2900元。李刘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受害人故意违法从事法律禁止性规定驾驶行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受害人史正凯作为高度危险交通运输工具驾驶人应当具有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应当高度注意自己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是否驾驶法律禁止驾驶的车辆,是否高度注意到驾驶车辆的危险性,而其既没有驾驶证,又没有经验的合格证及车辆牌号,又没有购买交强险,驾驶非法改装车辆,置自身安全不顾,具有非法冒险的故意;其次,受害人上山运输时受其岳父徐正礼的指派上山运输,当时上诉人坚决不让受害人上山运输,但徐正礼坚持要求上山运输,对受害人死亡后果,负次要责任,上诉人没有追认。2、一审全额支持受害人近亲属诉讼请求错误。因受害人对自己严重过错行为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其损失70%责任。而判决上诉人及受害人岳父徐正礼合计补偿300000元,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受害人死亡后果并非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其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第二、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答辩称,关于驾驶行为的问题,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该车辆是向山下运输木材,不需要进行登记,且前几次合伙中都是用三轮车进行运输的,上诉人是明知死者的驾驶能力及车辆状况,而没有提示和阻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死者各项赔偿损失80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两个合伙人承担300000元,低于依法承担的数额;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适当;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合伙人在合伙中为了合伙人的利益遭受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正礼答辩称,死者是为了合伙人的利益,死者的损失应由合伙人共同分担,不应该是由我一个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受害人是否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徐正礼是否应承担次要责任;2、上诉人是否是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史正凯与被上诉人史玉江、张法琴、史欣淼、史祥龙系近亲属关系,与上诉人李刘阳、原审被告徐正礼系合伙关系,史正凯在与李刘阳、徐正礼合伙经营木材活动中,驾驶三轮车运输树木时不慎撞上树木,致史正凯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虽没有直接故意或过错,但史正凯作为合伙人之一,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死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审依据公平原则及死者的实际损失,酌定李刘阳、徐正礼承担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李刘阳上诉称,其不是侵权人,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因史正凯正值青壮年,上有“老”,下有“小”,是家庭的“顶梁柱”,其不幸死亡给其近亲属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酌定负有补偿义务人给予50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裁量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刘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