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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刚、阳建舒、曾强和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强,郭刚,阳建舒,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成都同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刚,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建舒,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映,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谢记明,局长。委托代理人代炜,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铸,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同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秦富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霞,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强、郭刚、阳建舒(以下简称曾强等三人)因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刚、阳建舒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映;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华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炜、陈铸,该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龚艳;被上诉人成都同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曾强等三人向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反映陕西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陕西重汽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同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同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耐卓改装厂涉嫌非法生产、改装、拼装、销售汽车二类底盘及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合格证,2014年10月2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举报转成华工商局调查处理。成华工商局接到转办的举报材料后,对同登公司立案、调查,其间分别对同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并向重庆市、内江市等地被举报单位和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1月13日,成华工商局将该案移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同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将案件退回成华工商局,不予立案。成华工商局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1日、22日向曾强等三人告知案件调查的相关进展情况。2015年1月27日,成华工商局作出延期调查决定,将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6日并告知曾强等三人。2015年2月25日,成华工商局对同登公司的调查作出销案决定。2015年2月26日,成华工商局作出成华工商行告字(2015)001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向曾强等三人送达。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成都同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你们所举报非法拼、改装车辆的行为;二、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对成都同登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予以销案。”曾强等三人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责令成华工商局继续立案调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核实查明,对于改装、拼装车辆进行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问题的答复,其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根据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除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对没收、罚款、查封等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因此,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根据上述法律及答复的规定,对于改装、拼装车辆进行处罚的主要行政管理主体应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行政机关。而成华工商局仅具有在相关部门查实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后,对被处罚对象进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职权。因而,本案中,曾强等三人直接向成华工商局投诉举报要求其对投诉举报对象进行前期调查、处罚,超出了该局的职权范围。在其它有权机关未查实处罚相关被举报主体的前提下,成华工商局无权直接对举报进行立案处理。因而,成华工商局立案、调查、销案及最后的告知行为均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虽然成华工商局根据销案决定发出告知书存在错误,但鉴于该局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为结果和现在销案并告知的行为结果对曾强等三人的实体权利影响基本相同,故撤销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依法变更处理已无实际意义。为避免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案应当依法确认成华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成华工商局作出告知书违法;二、驳回曾强等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华工商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曾强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商部门具有查处的法定职权,同登公司有违法行为存在,被上诉人行政程序违法、消极作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告知书,责令被上诉人继续立案调查。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答辩称,工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只有吊销营业执照的职权,其他职权应由相关部门实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同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有举报材料、立案审批表、调查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改装、拼装车辆行为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从相关条文来看,是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各自主管领域的执法,工商管理机关只是其中一个执法部门。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如何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问题的答复》内容,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改装、拼装车辆违法行为,除吊销营业执照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外,对没收、罚款、查封等措施没有明确规定主管部门,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实施。因此,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只能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并非对所有投诉、举报都具有立案查处的权力。上诉人曾强等三人向成华工商局递交的举报材料所列事项不在成华工商局的执法权限范围内,应由其他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处理。故成华工商局对涉案举报投诉进行立案调查超越职权,因销案决定和告知均是在启动立案程序后作出,亦不具有合法性。综上,上诉人曾强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成华工商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驳回曾强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强、郭刚、阳建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宣 磊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