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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沙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棋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安辉,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冉承树。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益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益公司诉称:被告应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立式磁力泵等产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经双方对账,最近的交易金额为:2011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磁力泵一批,金额24000元,发票日期2012年9月11日,被告与2012年11月17日偿还了此笔款项,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磁力泵一批,金额22800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磁力泵一批,金额2400元,此两批发票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发票总金额252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了52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未还,原告曾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并于2014年9月17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被告曾承诺在2015年6月底付完,但至今仍未依约付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日益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送货单;2.支票;3.律师函。被告鑫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日益公司与鑫垣公司从2011年8月份开始一直有交易往来,交易的产品主要为立式磁力泵等,由鑫垣公司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下单,日益公司收到订单后,送货到鑫垣公司工厂,由鑫垣公司签收并确认金额后通知日益公司开具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是月结30天,日益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3日将磁力泵交付鑫垣公司,该两批货款合计为25200元,鑫垣公司支付了5200元之后未再支付,日益公司向鑫垣公司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9月1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日益公司主张鑫垣公司拖欠其货款20000元并提供送货单、发票证明其主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日益公司拖欠鑫垣公司货款2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日益公司要求鑫垣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鑫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日益电机(东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中山市鑫垣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凤英杨丽燕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