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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因吸毒,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2015年3月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晚及一周前,被告人殷某某在位于马尾区罗星塔新村某号二楼楼梯口左侧房间暂住处,两次容留张某某和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4)00098号、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4)00191号,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马公(快安)社戒决字(2014)00009号,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5)00014、00015号,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暂存收据闽毒暂收0024978、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闽毒收0024978,情况说明;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陈某、郑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榕公鉴(2015)309号;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若干。同时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两次在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晚及此前,被告人殷某某两次在其租住的福州市马尾区罗星塔新村某号二楼左侧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和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19日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由被告人殷某某免费提供,当晚,张某某和杨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某某”旅店5001号房间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殷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殷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4)0098号、马公(快安)行罚决字(2014)00191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快安)社戒决字(2014)0000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毒,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罗星)行罚决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毒,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被马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他两次与杨某某、殷某某一同在殷某某位于马尾罗星塔新村的暂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2015年1月19日晚上20时许,他和杨某某又到上述住处玩,殷某某拿出了装好甲基苯丙胺的吸毒工具邀请他们一同吸食。此后殷某某有事先行离开,不久他们便被警察抓获。他辨认出殷某某即殷某某及一同吸毒的杨某某。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的一周前,他与张超林在殷某某的暂住处即福州市马尾区罗星塔新村某号二楼左侧房间,三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9日20时许,他和张某某再次到上述地址找殷某某,到房间后他们看到桌上已经放着准备好的吸毒工具,里面装着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们三人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他辨认出殷某某即殷某某。3.证人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叔叔陈光忠委托他管理福州市马尾区罗星塔新村某号楼房。殷某某从2014年11月底,以每月350元的价格租住在上述楼房的二楼左侧房间。(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2月左右、她承租了马尾区罗星塔新村二楼的出租房。2015年1月19日晚7、8时许,张某、杨某某在她住处吸毒,之后她先行离开,朋友告知她张某某、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她辨认出张某即张某某、杨某某即杨某某。(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为福州市马尾区罗星塔新村某号二楼左侧房间。(五)辅助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城市某某”旅店5001号房间被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两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地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丽人民陪审员 连 镛人民陪审员 陈岩松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超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