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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民科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发生法律效力,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张建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41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璀芝、尹航。被执行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来。被执行人:温州民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红。被执行人:张建来。申请执行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70号判决书,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民科机械有限公司、张建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521465.46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各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部门等,查封了被执行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1—2007—2—3268**),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本院查封系第三顺位的轮候查封。除此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浙江凯喜特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查控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没有处置权,各被执行人现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控的财产符合处置条件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41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李翔宇审 判 员  林彩霞助理审判员  吴延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