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凌角村民小组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凌角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凌角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龚兴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洪波。委托代理人聂波。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凌角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凌角组”)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田村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雄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任记录。原告凌角组的委托代理人龚兴旺、被告新田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周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凌角组诉称:2013年,长沙市岳麓区水务局因实施含浦街道新田村靳江河(竹溪-莲花段)治理工程,占用新田村农田33.6亩,其中征收20.42亩。长沙市岳麓区水务局以56320元/亩的标准对征收农田20.42亩补偿征地补偿费1150054.40元,以2000元/亩的标准对占用农田33.6亩补偿青苗补偿费87360元,以上合计1237414.40元。长沙市岳麓区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于2013年6月7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含浦镇财政所,由含浦镇财政所拨付给新田村民委员会。根据新田村民委员会《含浦街道新田村靳江河(竹溪-莲花段)治理工程征地补偿情况》,实际发放到组征收补偿13.146亩(含九江村0.386亩),610846.75元,青苗补偿13.146亩,25520元。其中原告共有农田1.04亩被征收,应补偿60652.8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发放给原告任何征地补偿款。新田村凌角组耕作的农田,是党和政府通过“四固定”政策划归为本村民小组所有。在靳江河(竹溪-莲花段)治理工程中,原告仍有60532.8元被被告截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将截留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60652.8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田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凌角组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凌角组共有34户,村民小组会议实到19户,在会议决议上签字13户,其他签字为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会议决议没有达到村民小组2/3以上的代表参加,村民小组会议不符合民主议定程序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凌角组所提交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记载“会议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共有村民代表31户,到会22人,表决通过18人”,被告辩称原告组上共有34户,会议实到19户,签字人员实为13户,其他签字为代签,会议决议没有达到村民小组2/3以上的代表参加,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答复,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凌角组就提起本案诉讼所召开的村民会议未达到2/3以上代表参加,未按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故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含浦街道新田村凌角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雄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修订)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