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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张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张春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9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陈学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雷,职业不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张春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春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等20146.98元(暂计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计收;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7805元;3.原告对被告张春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利息、复利20146.98元包括利息20075.55元、复利71.43元,之后的复利对利息、罚息、复利计收。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雷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20104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17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春雷提供借款额度20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张春雷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金额、期限、合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张春雷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29幢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2509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因被告张春雷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张春雷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和承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前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春雷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年利率为6.9550%。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春雷自2015年7月21日起欠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075.55元,复利71.4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7805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春雷寄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由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于2015年9月20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雷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20075.55元、复利71.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春雷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张春雷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春雷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北岸琴森小区29幢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07)第2509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844元,减半收取11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22元,由被告张春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