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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塔玉荣与白桦、李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玉荣,白桦,李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细民一初字第00646号原告塔玉荣,女,1942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赵明山,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桦,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长坤,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负责人赵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塔玉荣诉被告白桦、被告李长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玉荣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被告李长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玉荣诉称: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长坤驾驶的辽J17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原告塔玉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塔玉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塔玉荣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4天,于2015年3月9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塔玉荣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1846.187元(医疗费17393.1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039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159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7.6元;伤残赔偿金209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桦未答辩。被告李长坤辩称:我是被告白桦雇佣的司机,被告白桦是我的雇主。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辽J1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医疗费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体温测量单从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3月9日显示原告已不在医院,故从2015年2月1日以后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因住院清单显示二级护理为107天,三级护理为37天,故同意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二级护理107天的护理费。交通费同意除去挂床天数外每天按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无赔付义务,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李长坤驾驶的辽J17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街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八一路由东向西原告塔玉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塔玉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认定被告李长坤驾驶机动车行径路口左转弯违反让行规定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过错。被告李长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塔玉荣无责任。原告塔玉荣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原告塔玉荣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7天,三级护理37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393.1元。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原告塔玉荣病历记载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进行体温测量,未发生任何治疗。原告塔玉荣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阜新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150元。经阜新市细河区交警大队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司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塔玉荣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塔玉荣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塔玉荣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鉴定检查费人民币128.6元。原告塔玉荣现年73周岁。另查明,辽J17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白桦,被告李长坤系被告白桦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128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车辆买卖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阜公交细认字(2014)第14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坤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塔玉荣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长坤系被告白桦雇佣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白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J1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桦负担。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关于原告塔玉荣住院期间“挂床”即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所产生的住院诊查费人民币222(6元/天×37天)元,护理费人民币111(3元/天×37天)元,病床费人民币740(20元/天×37天)元,合计人民币1073元,属于原告塔玉荣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16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705(15元/天×77天+50元/天×31天)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并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0297.8(35128元÷365天×107天×1人)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人民币1080(10元/天×108天)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20357.4(29082元/年×7年×10%)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塔玉荣请求财产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塔玉荣请求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第二职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被告李长坤申请对原告塔玉荣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塔玉荣医疗费人民币16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5元,合计人民币1930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不足部分人民币9303.7元,由被告白桦负担;二、原告塔玉荣的护理费人民币10297.8元、交通费人民币10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357.4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54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三、原告塔玉荣财产损失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四、驳回原告塔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元,由被告白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