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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健俊,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在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生争吵,后当三人步行至沛鸿金阳路口时,被告人冷某用手抓住周某甲的头发,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划伤周某甲的脸部,刺中腰部及手臂,导致周某甲双上肢、颜面部等多处刀伤,周某乙在上前阻止的过程中亦被冷某用刀刺中腹部及背部,导致左胸部、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折叠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冷某到南宁市江南区普罗旺斯小区找被害人周某甲,并与周某甲、被害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的姐姐)一起在该小区一饭店吃饭。期间,冷某因感情等问题与周某甲、周某乙发生争吵,之后,三人离开饭店。当三人步行至金阳沛鸿路口时,冷某用手抓住周某甲的头发,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划周某甲的脸部,刺其腰背部及手臂,致使其双上肢、颜面部及腰背部多处刀伤、右肾挫裂伤、双肺挫伤,其损伤致面部多处瘢痕,累计17.5㎝,经法医鉴定,周某甲该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损伤致肢体多处瘢痕,累计34㎝,经法医鉴定,周某甲该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损伤致右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周某甲该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周某乙见状,则上前阻止,在此过程中,冷某用刀刺中其胸腹部及背部,致使其左侧胸腔积液、左胸部及左腰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致肢体多处瘢痕、胸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周某乙该两处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冷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冷某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冷某赔偿周某甲、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20000元,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折叠刀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冷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冷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经济损失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慧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星适用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