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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夏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129号原告:夏某,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丁某甲,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夏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其和丁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因丁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分居三年,感情淡漠。为此,要求与丁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夏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夏某的身份证1份。证明夏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夏某与丁某甲婚后生育子女及家庭成员情况。3、凤阳县小溪河镇金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夏某与丁某甲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夏某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以及夏某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夏某和丁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丙,二个子女均已能够独立生活。近期,夏某以丁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三年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丁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稳定的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谐文明的重要标志,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忠实,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和生活琐事,反对轻率离婚。维护稳定、和睦、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夏某以丁某甲长期在外务工,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分居三年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某和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明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