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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丽旺诉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住所地建瓯市徐墩镇。负责人郑春建,所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光,男,建瓯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顾杭南,男,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副所长,住福建省建瓯市。上诉人林丽旺因诉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丽旺,被上诉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光、顾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林丽旺就本案诉求已向建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其在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且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丽旺的起诉。上诉人林丽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建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建瓯市人民政府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已经受理的通知书及相关材料。于是,上诉人于2015年7月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日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撤销案件驳回起诉的建议函》。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收到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瓯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当日,上诉人就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行政诉讼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证据《瓯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依法追加建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2015)××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书面的《行政诉讼追加被告申请书》及证据《瓯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违反了法释(2015)9号《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瓯市公安局徐墩派出所答辩称,林丽旺在行政复议期间又以同一诉求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丽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焦点是林丽旺是否是在行政复议期间内提起起讼。林丽旺于2015年5月18日向建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虽然复议机关未给予书面受理决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故建瓯市人民政府受理林丽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间应为2015年5月18日,法定复议期间为六十日。林丽旺又于2015年7月9日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而当时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作出。显然林丽旺是在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